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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工下班途中跳車意外死亡被認定為勞務受損

法院認為,應視為從事由雇主指示安排的雇佣活動的延續,按雙方過錯確定責任分擔

2018年08月09日08:46  來源:《工人日報》

日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特殊的涉及農民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農民工曹某下班途中跳車意外死亡,法院判定雇主因未給雇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勞務條件,承擔50%的賠償責任。

2017年,福安某船舶修造公司將漁船船殼的建造工程發包給包工頭楊某。楊某便雇佣了曹某等人為其建造船殼。2017年3月13日,曹某與其他工友在下班后乘坐由包工頭楊某安排的電動三輪車前往飯店用餐,車輛行近目的地時,曹某未等車輛停穩,便擅自從仍在行駛的電動三輪車上跳下,因慣性導致后腦勺著地,腦部嚴重受創,曹某出現顱內出血、大小便失禁等嚴重症狀,雖在當日便被送往福建省寧德市閩東醫院搶救,但因傷情過重,治療無效,於2017年3月19日死亡。

事故發生后,曹某家屬連夜從安徽趕到福安處理善后事宜,但包工頭楊某卻早已外逃,一直不肯出面,曹某家屬亦未能從船舶修造公司處獲得理賠,因此將楊某及該船舶修造公司訴至福安市人民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死者曹某受雇於包工頭楊某,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形成勞務關系。依據相關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曹某系在下班前往就餐途中發生意外死亡,而非勞務期間,能否認定為因勞務受到損害,系該案重要爭議點,亦為曹某家屬能否獲得理賠的關鍵。

案件審理期間,經調取同與死者曹某在楊某處打工的工友劉某、李某、鐘某、牟某四人的詢問筆錄,該四人均提及平日上下班期間均由楊某統一安排電動三輪車接送,並由楊某或代班工頭“老曹”駕駛該車輛,吃飯點亦為楊某平日所指定場所。

對此,法院認為,曹某雖於下班途中死亡,但在受雇於楊某期間,與其他雇員一同乘坐由楊某安排的車輛上下班,且車輛由楊某或由楊某雇佣的代班工頭“老曹”駕駛,故曹某搭乘由雇主楊某組織安排的電動三輪車下班,仍應視為從事由雇主指示安排的雇佣活動的延續。曹某因勞務死亡,應按雙方各自過錯確定責任分擔。楊某作為雇主,未為雇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勞務條件,安排不適宜運輸人員的電動三輪車接送不特定數量的雇員上下班,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其行為存在過錯。而曹某從未停下的電動三輪車上跳下導致受傷死亡,其本身也存在重大過失,故對曹某的死亡,雇主楊某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雇員曹某應自行承擔40%的責任。某船舶修造公司將船殼的建造工作交予楊某,雙方為承攬合同關系,但楊某不具有船舶修造工程的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某船舶修造公司在選任楊某上有一定的過錯,應向死者曹某家屬承擔賠付責任,福安法院確認某船舶修造公司因選任過失承擔10%的責任為宜。福安市人民法院遂判令楊某向死者曹某家屬賠付損失487985.50元,某船舶修造公司向曹某家屬賠付損失97597.10元。(記者 吳鐸思)

(責編:皮博、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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