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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系列解讀之八】民主立法、科學立法、依法立法的典范

黃樂平

2022年01月20日08:56  來源:《工人日報》

民主立法、科學立法、依法立法是我國立法工作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繼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次修改以來,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環境,以及產業關系、職工狀況等都發生了較大變化,面對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工會法需要及時作出回應。2021年,全國總工會配合立法機關完成了對工會法的第三次修改。此次修法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決策部署,充分體現了民主立法、科學立法、依法立法的基本原則,很好地實現了工會法與相關法律的有效銜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工會法的修改,實現了與勞動合同法的有效銜接。一是完善了工會依法參與研究用人單位經營管理等重大問題的職能。新修改的工會法第六條增加規定:“(工會)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與原有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並列,共同構成了我國企業民主管理的完整體系。工會法第三十九條增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等討論事項,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會議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和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這與勞動合同法第四條有關“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需要與工會代表協商確定”的規定是一致的。這不僅有利於保障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民主性、科學性、合法性、合理性,防止規章制度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有助於工會更直接、更靠前地做好職工維權服務工作。二是完善了有關工會監督集體合同履行的規定。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予以改正並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對於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增加規定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這與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規定是一致的,有利於監督用人單位落實集體合同,切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工會法修改實現了與法律援助法的有效銜接。202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工會等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參照適用其相關規定。與此相對應,工會法將相關規定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這一修改為工會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也實現與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無縫銜接,有利於工會通過法律援助等方式履行維護職工權益的職責。尤其是在職工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工會提供法律援助“師出有法”,能夠確保維護職工權益落到實處。

第三,工會法修改實現了與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銜接。工會法增加了“社會組織”這一主體,擴展了法律適用范圍。從立法技術上看,這與民法典中關於“社會團體”等非營利法人的界定是相對應的,同時,與2021年通過的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反食品浪費法、鄉村振興促進法等法律的相關表述,也保持了一致。工會法將第十五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是適應法治建設進展情況作出的修改。工會法第三十九條完善相關內容,與勞動法第八條、公司法第十八條等法律規定的銜接更加順暢,在立法技術上保持統一,體現了修法的科學性、合理性。

總體上看,工會法修改立足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為工會充分履行維護職能、服務職能提供更加充分法律依據的同時,也做到了與相關法律之間的銜接統一,是立法機關民主立法、科學立法、依法立法的生動典范。

(作者系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理事長、正高級研究員)

(責編:王燕華、黃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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