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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企業欠薪竟稱系賬戶被凍結所致

法院:經營風險不應由勞動者承擔,發放工資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

吳鐸思

2022年12月16日13:34  來源:《工人日報》

新疆圖木舒克市某建筑安裝公司拖欠員工工資未發放,農民工雷某辭職后索賠,公司以發工資所用的基本賬戶被凍結為由,認為其不存在惡意欠薪行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近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該公司支付雷某補發工資、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4.9萬余元。

2015年10月,雷某開始在新疆圖木舒克市某建筑安裝公司打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工作期間,除2020年2月受疫情影響,公司僅支付了雷某半個月工資外,至2021年5月均能夠按月足額向其支付工資。

2021年9月1日,因建筑安裝公司拖欠2021年6月至8月工資,雷某離職。次日向第三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裁決書載明:“被申請人(原告)應向申請人(被告)補發2月份工資2617.39元﹔被申請人(原告)支付申請人(被告)3個月的經濟賠償金15685.86元,6個月經濟補償金31371.72元,共計47057.58元”。建筑安裝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訴訟。

法院認為,發放工資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建筑安裝公司雖提出其拖欠工資系賬戶被凍結所導致,其在賬戶凍結后積極採取了工資發放解決辦法,但勞動報酬是勞動者賴以生存的經濟來源,即使用人單位出現資金困難,勞動者的該項權益仍須予以維護,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不應當由勞動者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終,二審法院判決建筑安裝公司支付雷某補發工資、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4.9萬余元。

(責編:皮博、黃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