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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还要履行后合同义务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具有延续性的,即使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仍负有一定行为的义务,即“后合同义务”。
用人单位包括下列后合同义务:为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义务等。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档案或其他证明文件、或采取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等手段,给劳动者重新就业设置障碍。
案例:霍某于2006年9月到某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07年8月,霍某辞职。后霍某要求公司补发拖欠工资,同时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公司拒绝。
说法:劳动法等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移转职工档案和社保关系等后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改变了这种空白局面,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84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析案:本案中,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依霍某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已是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霍某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同时也可提请仲裁,要求公司履行法定后合同义务。如果公司给霍某造成经济损失,如影响霍某重新就业或上社会保险等,霍某可一并要求公司赔偿。
确定或改变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定不少企业因开展业务,往往在外地设分公司或在本市其他地方设加工或销售分部,有的还需员工常年驻外。这种情况下,同为一企业同一岗位的员工,可能因工作地点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不同,出现不同工资和福利待遇。因此,确定的工作地点,是劳动者选择和接受用人单位提供工作的前提。
案例:郭某系肢体残疾人,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郭某被就近安排到朝阳区某工厂看守库房,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未明确郭某的工作地点。一年多后即2007年初,工厂将产品加工车间和储存场地,搬到租金较低的大兴区。郭某骑车上下班很不方便,向工厂提出调回朝阳区未获批准。工厂认为,安排郭某到哪儿上班是单位的自主权利,郭某无权选择和干涉。
说法:现行劳动法并未涉及工作地点问题,易造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而不同的工作地点,意味着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实质生活待遇,且关系到劳动仲裁地的选择。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地点进行了明确规定。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析案:本案例中,郭某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地点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工厂可随意调整郭某的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地点关系到郭某上下班所需时间、因肢体残疾所引发的出行不便等问题,因此不属于工厂可以单方自行决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范畴。如果工厂调整郭某的工作岗位,须与郭某协商,郭某有权选择同意还是拒绝。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或之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劳动者如实告知工作地点,这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时是确立劳动关系唯一标准实践中,有人认为应以劳动合同签订之日,作为劳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有的人则认为应以实际提供劳动之日为准。而劳动关系确立时间不明,引发的不仅是支付工资起始时间和计算工龄、经济补偿金等经济利益纷争,还包括最核心问题——双方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何时建立并未明确。
案例:夏某是2006年新毕业的大学生,应聘到某外企工作。2006年5月,夏某、夏某所在大学、该外企签订了就业协议书。2006年7月,夏某与该外企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夏某月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该外企将夏某人事档案关系调入。2006年9月1日,夏某报到后正式上班。此后,该外企向夏某发放了自2006年9月起的工资。夏某认为,就业协议书签订之日,就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单位就应开始支付工资。夏某提起仲裁,被驳回。夏某想知道,还有无必要起诉。
说法: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达成的用人单位同意接收毕业生的承诺,其效力开始于签订之日,终止于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工作岗位报到、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就业协议书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不能取代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以就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书,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一般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各自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可能早于劳动者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比如夏某与该外企;也可能晚,比如有些工人一找到活儿就马上开工,过了一段时间才正式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实际提供劳动这一事实,才是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志。只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不论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论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是早于还是晚于合同签订日期,单位均应自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履行法定义务,包括定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析案:本案中,自2007年9月起,夏某实际提供了劳动,该外企与夏某才算真正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该外企负有就夏某实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约定向夏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夏某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9月之前的工资,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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