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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
谢良敏
  2008年03月24日08:39 【字号 】【留言】【打印】【关闭

  全国第六次职工调查数据显示,近65%以上的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近60%的劳动者完全得不到或部分得不到加班工资。许多严重侵权现象的发生又都是与劳动合同制度的不完善联系在一起的……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得到了广大劳动者的一致赞同,认为这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劳动者的关注,对于在劳动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实现劳动者的体面劳动,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执政方针,都是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大事。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迫切需要

  《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与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有直接的关系。《劳动法》是规定我国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合同这一用工形式作了专章规定,以这一用工形式为核心设计了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现在,劳动合同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劳动用工的主要形式。

  《劳动法》虽然对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有法不依、违法难究的情况却越来越严重。近几年来,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情况极为突出,特别是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违法用工、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超时加班、野蛮管理、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压低劳动者待遇、不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条件等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极为典型的是山西黑砖窑事件。

  全国第六次职工调查数据显示,近65%以上的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私营企业职工人均周工作时间达到53小时以上;近60%的劳动者完全得不到或部分得不到加班工资。侵犯劳动者权益现象越来越严重的情况,极大地伤害了广大劳动者对改革开放的认可程度,甚至会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许多严重侵权现象的发生又都是与劳动合同制度的不完善联系在一起的。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劳动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非公有制企业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仅占13%,个体经济组织更低,大部分劳动合同期限只有1年;“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已经成为必须加以解决的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劳动合同短期化,不利于稳定劳动关系,不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质量,从长远看也不利于企业发展。如果从立法上对劳动合同制度加以规范和完善,将为我国企业竞争能力的提升和国家经济的发展奠定长期的基础。《劳动合同法》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被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

  《劳动合同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作出的特殊规定

  《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适用范围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领域;《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只是劳动合同及相关内容,适用范围主要侧重于劳动合同制度。从两个法的适用范围就可以看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基本法和专门法的关系,或者说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的有些内容已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但这只是随着劳动关系的发展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劳动法》也会随之进行必要修改。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并不能取代《劳动法》,两部法律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继续规范其调整的劳动关系,只是在两部法律有冲突的地方,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动法》的执行难题作了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不断健全的过程之中。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行过程中,新的问题、新的矛盾不断出现,既有《劳动法》规定不完善引发的问题,也有《劳动法》制定时没有预见到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正是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作了具有针对性的规定,特别是针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较《劳动法》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责任。

  具体说来,《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和完善的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二是规定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三是规定了试用期的具体期限和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正常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是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了专节规定,把劳务派遣的范围限定为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并对劳务派遣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五是对劳动者保护其劳动报酬权利作了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六是规定了较《劳动法》明确而具体的法律责任。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非全日制用工、经济性裁员、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等作了规定。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度相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度更加完善,操作性更强,责任更加明确。

  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将得不偿失

  《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动法》作了相应的完善,操作性更强,但法律不可能对所有问题都规定得面面俱到,总会存在这样那样的不完善之处。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采取的规避行为,正是法律条款滞后于现实的一种情形。

  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总的看是一时可能有利,长远看得不偿失。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说,是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说明,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不能再听之任之了,中国的经济要进一步发展,必须解决当前劳动关系越来越紧张的状况,其中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劳动违法行为。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具有针对性的规定确实对违法经营者起到了威慑作用,生怕法律的实施堵死其违法的途径,因而采取了各种规避法律的方式。如劝辞职工、将职工转成劳务派遣工、终止劳动合同、工龄归零、裁减员工、用劳务承包代替劳务派遣等。

  其中,用人单位针对法律规定不具体而采取的方式,如将职工转成劳务派遣工、用劳务承包代替劳务派遣、裁减员工等,将会随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章的出台而得到规范;工龄归零的做法则是徒劳的,因为劳动政策对此已有相应的规定,不存在工龄归零的问题。在对待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可能容忍蔑视法律现象的长期存在,也不可能容忍某项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规避措施长期横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已经很明白的说明了这一点。

  从另一个方面说,用人单位更应该把精力用在如何提高生产率、实现产品的升级换代上,而不是去琢磨如何钻法律的空子。否则,代价也许会很大。(作者为全总法律部副部长)

  

来源:《工人日报》 (责任编辑: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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