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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眼】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依实际情况而定

2017年01月11日13:17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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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日,张某受聘某水果配送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规定张某每日8时至11时、14时至17时在该配送公司租用的水果批发市场待命,完成由公司分配的配送任务。8月25日,张某因家有急事,向公司请假,但公司并未批准。张某仍执意离开,事后遭解聘。在办理手续时,公司拒绝支付8月份25天的工资,理由是张某不辞而别,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这部分工资应作为赔偿。双方产生争议,张某向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与张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无须缴纳社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以及接受公司管理,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等条款,且张某的工资也是按月定时发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故裁定公司支付这25天的工资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法律贴士

目前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主要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这些情形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与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是张某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公司按月支付工资,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特别提醒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全总法律部/文 赵春青/图)

(责编:闫妍、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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