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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監察規定

2017年05月26日14:57  來源: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勞動秩序,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業戶(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以上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准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五條 縣和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縣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但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省級、地(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的勞動監察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監察員証》由勞動部統一監制。

  第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國家勞動方針政策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地方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第八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單位招聘職工的行為﹔
  (四)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五)企業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八)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九)社會保險金給付情況﹔
  (十)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及發放証書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隨時進入有關單位進行檢查﹔
  (二)在必要時,可向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十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復制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的單位或勞動者,依據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許可証、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處罰﹔對觸犯其他行政法規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對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阻撓、刁難、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時間對《通知書》、《指令書》作出答復的,以及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罰﹔對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建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員証》等証件。

  第十三條 查處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証。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証。
  (三)處理。在調查取証后,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當事人申辯。
  (四)制作處理決定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印章,並載明:

  1、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
  8、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對事實清楚、証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當場處理有異議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辦理。

  第十五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基金)中開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其自有資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六條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金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單位和勞動者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員失職、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或濫用職權,對國家、單位或者勞動者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可以並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責編:閆妍、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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