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新聞網>>中國工會新聞>>法律法規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2017年05月26日15:41  來源: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在生產勞動中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於生長發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採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范圍的勞動:

  (一)《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准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採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並每次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岩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於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第四條 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范圍的勞動:

  (一)《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二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三)《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四)《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准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五)接觸鉛、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第五條 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情況者:

  (一)心血管系統
  1.先天性心臟病﹔
  2.克山病﹔
  3.收縮期或舒張期二級以上心臟雜音。
  (二)呼吸系統
  1.中度以上氣管炎或支氣管哮喘﹔
  2.呼吸音明顯減弱﹔
  3.各類結核病﹔
  4.體弱兒,呼吸道反復感染者。
  (三)消化系統
  1.各類肝炎﹔
  2.肝、脾腫大﹔
  3.胃、十二指腸潰瘍﹔
  4.各種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統
  1.急、慢性腎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內分泌系統
  1.甲狀腺機能亢進﹔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經系統
  1.智力明顯低下﹔
  2.精神憂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運動系統
  1.身高和體重低於同齡人標准﹔
  2.一個及一個以上肢體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3.軀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動受限,包括強直或不能旋轉。
  (八)其他
  1.結核性胸膜炎﹔
  2.各類重度關節炎﹔
  3.血吸虫病﹔
  4.嚴重貧血,其血色素每升低於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一年﹔
  (三)年滿十八周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七條 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應按本規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列出的項目進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証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第九條 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証》。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范圍。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証》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証》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 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犯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閆妍、秦華)

全總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