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5月26日15:45 來源: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行政處罰聽証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和依法申請聽証的行政處罰當事人。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部門的聽証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與勞動行政執法機構為同一機構的,應遵循聽証與案件調查取証職責分離的原則。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証、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証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証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証。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証的費用。
根據國務院的規定,較大數額罰款的聽証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聽証由聽証主持人、聽証記錄員、案件調查取証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
第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從本部門的下列人員中指定一名聽証主持人、一名聽証記錄員:
(一)法制工作機構的公務員﹔
(二)未設法制機構的,承擔法制工作的其他機構的公務員﹔
(三)法制機構與行政執法機構為同一機構的,該機構其他非參與本案調查的公務員。
第六條 聽証主持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決定舉行聽証的時間和地點﹔
(二)就案件的事實或者與之相關的法律進行詢問、發問﹔
(三)維護聽証秩序,對違反聽証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或者批評﹔
(四)中止或者終止聽証﹔
(五)就聽証案件的處理向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提出書面建議。
第七條 聽証主持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將與聽証有關的通知及有關材料依法及時送達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二)根據聽証認定的証據,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作出判斷並寫出書面報告﹔
(三)保守與案件相關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聽証記錄員負責制作聽証筆錄,並承擔前款第(三)項的義務。
第八條 聽証案件的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權。依法申請聽証主持人、聽証記錄員回避﹔
(二)委托代理權。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証,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証﹔
(三)質証權。對本案的証據向調查人員及其証人進行質詢﹔
(四)申辯權。就本案的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申辯﹔
(五)最后陳述權。聽証結束前有權就本案的事實、法律及處理進行最后陳述。
第九條 聽証案件的當事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証﹔
(二)如實回答聽証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証秩序。
第十條 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享有與當事人相同的權利並承擔相同的義務。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証的權利,可以用書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頭形式告知。以口頭形式告知應當制作筆錄,並經當事人簽名。在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証的同時,必須告知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証的期限,即應在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當事人要求聽証的,應當在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告知后三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經口頭形式提出的,勞動行政部門應制作筆錄,並經當事人簽名。逾期不提出者,視為放棄聽証權。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聽証的機構接到當事人要求聽証的申請后,應當立即確定聽証主持人和聽証記錄員。由聽証主持人在舉行聽証的七日前送達聽証通知書。聽証通知書應載明聽証主持人和聽証記錄員的姓名、聽証時間、聽証地點、調查取証人員認定的違法事實、証據及行政處罰建議等內容。
勞動行政部門的有關機構或人員接到當事人要求聽証的申請后,應當立即告知本部門負責聽証的機構。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証應當公開進行。對於公開舉行的聽証,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先期公布聽証案由、聽証時間及地點。
第十三條 聽証主持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參與本案的調查取証人員﹔
(二)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人員﹔
(三)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聽証公正進行的人員。
聽証記錄員的回避適用前款的規定。
聽証主持人和聽証記錄員的回避,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聽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聽証主持人宣布聽証會開始,宣布聽証紀律、告知當事人聽証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由案件調查取証人員宣布案件的事實、証據、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
(三)聽証主持人詢問當事人、案件調查取証人員、証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並要求出示有關証據材料﹔
(四)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從事實和法律上進行答辯,並對証據材料進行質証﹔
(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調查取証人員就本案相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六)辯論結束后,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証主持人宣布聽証會結束。
第十五條 聽証應當制作筆錄。筆錄由聽証記錄員制作。聽証筆錄在聽証結束后,應當立即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所有與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有關的証據都必須在聽証中出示,並通過質証和辯論進行認定。勞動行政部門不得以未經聽証認定的証據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十七條 聽証結束后,聽証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証確定的事實和証據,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向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提出對聽証案件處理的書面建議。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