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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2017年05月26日15:49  來源: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勞動行政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外的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但可以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在作出處罰決定時若引用該規范性文件,必須首先引用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規章。

  第五條 勞動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証。勞動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的通報批評,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視為獨立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六條 責令改正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採取的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實施時,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為維護勞動行政管理秩序,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方面頒發的有關証件,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証的范圍。

  第八條 勞動行政監察機構是勞動行政部門的內設機構,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屬於事業組織的勞動監察機構經勞動行政部門的依法委托,有權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

  第十條 鄉鎮勞動管理機構受派出機關的依法委托,有權以派出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受勞動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勞動規章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批准上升為勞動法規后,可以授權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未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的事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集証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証據,可以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賦予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將証據先行登記,就地保存。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証、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証。對當事人放棄聽証權利的,行政執法機構應將擬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送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后,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應對本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對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的備案制度和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每半年應向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一次本地區行政處罰案件的發生情況。勞動行政處罰的備案和行政處罰案件的統計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負責。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行政處罰文書制度。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填寫相應的文書。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証據、進行檢查或當場處罰時,應出示勞動行政執法証件。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証件,由勞動部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部頒布的勞動規章,由部長簽發部令,在《中國勞動報》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責編:閆妍、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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