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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關注】技術入股后的勞動爭議之思

於靈歌

2019年10月22日10:44  來源:《工人日報》

滿足技術入股條件的職工,本應按股權約定得到股份,然而,公司由於負債卻要提前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這是股權糾紛,還是勞動爭議?日前,福建廈門某公司職工被辭退的案件引發關注。經判決,該案件屬於勞動爭議,該公司應支付職工黃某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並為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

技術入股是以技術人員的知識、技術訣竅等作為資本股份,投入合資經營或聯營企業,從而取得企業股權的行為。近年來,在相關政策激勵下,企業許以職工技術入股並分配紅利的事例不斷涌現。然而,類似事情的出現讓人深思,技術入股后,勞動關系還存在嗎?股票期權能否算作勞動報酬?技術入股時需要注意什麼?

“合伙爭議”不足以否定勞動關系

2015年6月,黃某進入廈門市某信息技術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與公司簽有《員工勞動合同》(含股權約定),約定合同期限為一年,月工資為稅前1.5萬元。根據股權協議,在完成第一個APP版本后,公司股東應向黃某轉讓5%的股份作為技術股份,同時,黃某有權在1個月后決定是否出資5萬元購買3%的股份。根據上述協議,黃某已經滿足技術入股條件,因實際出資未到位等問題,他一直沒有購買股權。

然而約定合同期未滿一年,2016年5月,該公司向黃某發出《解聘通知》,稱“由於公司負債近160萬元,黃某不同意共同承擔債務、不同意不領工資繼續為公司服務,且研發的產品和進度遠未達到要求”,因此與黃某解除合作關系,同時承諾解除合作關系后,債務與黃某不再有任何關系。當天,黃某離職。然而,該公司未支付黃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間的工資。

同時,這家公司提供了2016年3月簽訂的《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負債后,公司股東或承擔債務不再領取工資,或不承擔債務離職”。該決議沒有黃某的簽名。

2016年5月,黃某申請了勞動仲裁。隨后,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裁決,公司應支付黃某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並為黃某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等。

公司不服裁定並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股東會決議》上並未有黃某的簽字確認,且公司亦確認雙方實際未就該協議內容達成一致,故該公司依據該決議內容欠付黃某工資沒有依據。此外,該公司以黃某不同意承擔債務、不同意不領工資繼續為公司服務等為由解聘黃某,同樣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公司認為,黃某是以技術合伙人的身份在公司創立時加入的,該案屬於公司合伙人的中途退出,與勞動爭議無關。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系勞動爭議。公司和黃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雙方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應依法履行各自的義務。即便公司認為雙方另外存在合伙股權的爭議,亦不足以否定雙方之間業已存在的勞動關系。

股東與職工身份可同存

記者檢索發現,類似糾紛不止這一起,這不禁讓人思考,滿足技術入股條件的職工,在出現勞動爭議時,應如何定義其與用人單位的關系?

《公司法》規定,股東按規定履行出資義務,“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一位有著多年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經驗的律師表示,在員工持股的情形下,勞動關系和股權關系並存,前者突出的法律特征是“傾斜保護”,后者則是平等保護。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向職工支付勞動報酬,應依據勞動法規定和雙方約定。這位律師認為,如果持股職工自願選擇放棄取得勞動報酬,根據勞動關系的認定規范,可以認定為雙方勞動關系的消滅,雙方隻存在股權關系。否則,用人單位無權停發勞動報酬,也無權在勞動合同法規定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事由之外,以職工股東拒絕分擔公司債務和不領取工資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在涉及技術入股的勞動爭議案件中,記者發現,股票期權與勞動報酬的關系亦是爭議的焦點。當勞動關系和股權關系同存,用人單位可否以股權代替勞動報酬?

記者了解到,員工股票期權制度實質上是建立在勞動關系的基礎上對員工的激勵機制,是在以往月薪、年薪之外的新型分配方式。但是,就用人單位授予員工的股票期權究竟能否納入勞動報酬的范疇,目前法律並無明確規定。

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梁楓律師認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工資薪酬的概念及其內涵應得到充實和擴展。他建議重新定義傳統意義上的薪酬概念,將股份期權納入到廣義上的薪酬中,適時將員工股份期權逐步納入到員工的薪酬體系之中,使其成為薪酬的組成部分。

科學合理確定技術價值

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

華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張照東告訴記者,出資要注意區別技術和勞務,技術出資可以作價,勞務則不可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的出資,最重要的在於科學、合理、真實、公平地確定技術的價值。

《公司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技術方可以用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以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作為出資標的。實際操作中,有業內人士指出,大多技術入股的合伙雙方多以簡單的名稱來概括交易標的,即技術的內容,有些稱為“某某技術”或者以“技術入股”等簡單說辭概括,這為日后的糾紛埋下了隱患。

在技術入股過程中,專家提醒需要在合同中明確地界定交易標的的屬性及相關指標。其中包括進行交易的是什麼﹔交易的是專利權還是軟件著作權﹔用專利權出資的,是不是需要附帶相關的技術指標﹔不是專利技術出資的,技術包括哪些等。

同時,用人單位在與技術人員合作技術入股問題時,要謹慎注意審查對方的技術權屬是不是清晰。若權屬方面存在糾紛,要慎重考慮投資計劃。

(責編:程宏毅、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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