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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競業限制,企業不能隻享受權利不履行義務

公司未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員工被判無須支付違約金

2020年10月15日09:09  來源:《工人日報》

本報訊(記者周倩)簽了競業限制協議,員工就應該在協議規定的范圍內享受權利的同時履行義務,但若用人單位未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員工也無需支付違約金。近日,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因混同用工關系,員工與前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權利義務一並由后公司繼承的案例。

譚某為一家主營電動汽車分時租賃業務集團蕪湖公司的聯合創始人,2016年6月,蕪湖公司與譚某簽訂《保密和不競爭協議》,約定譚某自離職次日起兩年內必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否則需支付相當於蕪湖公司應支付的競業禁止補償費雙倍的違約金。兩個月后,譚某的勞動關系自蕪湖公司轉移至北京公司,約定蕪湖公司與譚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及與雙方勞動關系相關的文件項下所有權利和義務由北京公司承繼。

隨后,北京公司與譚某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譚某需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規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並做出了一些特別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六個月,譚某不得正式或臨時受雇於與蕪湖公司、北京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同年11月,北京公司與譚某解除勞動關系。之后譚某入職競爭性的北京某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

因譚某違反競業限制規定,北京公司將其告至法院,要求譚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並返還在競業公司所獲收益。譚某則認為競業限制協議是與蕪湖公司簽訂的,北京公司無權要求其遵守該協議。

法官審理后認為,基於蕪湖公司與北京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及“集團”形式,三方在《勞動關系轉移協議書》中明確做出的“權利和義務將由北京公司承繼”的約定﹔譚某在職期間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並於離職后入職了競爭性企業,故譚某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然而,根據約定,違約金金額為“已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數額的雙倍”。因客觀上公司方並未向譚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則譚某應向北京恆天公司支付的競業限制違約金為0元。判決駁回北京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表示,競業限制協議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勞動者離職后的擇業自由為代價,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制度設計,該制度的實施應審慎對待勞動者就業權的保護。因此不允許競業限制協議的過度擴張適用。

(責編:孫爽、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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