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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2013年10月09日17:24  來源:中華全國總工會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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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二條工會經費的來源:

  (一)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的經費﹔

  (三)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補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經費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四十六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本十七條 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系不得隨意改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工會對違反本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並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侵佔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機關工會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時廢止。

(責編:陳稚瑤(實習)、申亞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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