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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會、專家會診勞務派遣 加強工會組織的維權力度(組圖)

2014年07月16日09:10  來源:中工網——《勞動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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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強工會維權力度 實現“四平等”

  工會代表:原工會工作者 王瑋

  《勞動法》第七條:“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第八條:“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組織勞務派遣工加入工會的規定》,不僅明確“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都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吸收勞務派遣工加入工會”,而且規定“在勞務派遣工會員接受派遣期間,勞務派遣單位工會可以委托用工單位工會代管”。

  針對目前勞務派遣被濫用的情況,建議切實落實全總的相關規定,把勞務派遣工納入工會的維權體系中來,是維護他們合法權益的重要基礎。

  首先,要明確規定勞務派遣工加入工會的責任主體。要明確規定用工單位工會承擔勞務派遣工加入工會的主體責任。勞務工的工會會籍、維權、工會經費計提和日常管理等均由用工單位的工會負責,用工單位無工會組織的,可由用工單位所屬街區工會負責。會籍管理、會費收繳、工會經費歸屬和上繳由實際管理的工會負責。少數以專業承包為主體的勞務派遣實體公司要建立工會,負責本實體公司勞務派遣工入會。

  其次,要明確規定企業工會把勞務派遣工的工資集體協商納入職代會和集體協商維權機制。通過勞務派遣工的集體協商維權機制,落實勞務派遣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勞務派遣工與正式工的“四平等”,即工資收入平等、政治平等、待遇平等、社會保障平等。

  再次,要規范勞務派遣工工資列支渠道。勞務派遣工的工資名義上由勞務派遣公司支付,實質是由用工單位支付。因此,勞務派遣工的工資應當在用工單位工資總額中列支,不能再以工程費、勞務費的名目列支。以工程費、勞務費的名目列支的勞務工資,也應當計提2%工會經費。計提工會經費應由勞務派遣工實際加入的企業工會使用。用工單位工會是勞務工日常工作和開展各項活動的主體,他們對管理勞務工更具有實際作用。

  “輔助性”崗位須履行民主程序

  專家代表:《中國勞動網》法律顧問 范戰江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用工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工單位內公示。”該部門規章之所以隻就輔助性崗位做了履行民主程序的規定,是因為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主要是在輔助性崗位上運用。為保証輔助性崗位列表更加符合實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規定用人單位確定輔助性崗位“應當”履行民主程序。也就是說,履行民主程序是確定“輔助性”崗位的必經程序。

  《暫行規定》這一程序性的規定,實際是延用了《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其中包括三個程序,一是用人單位應當將輔助性崗位列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沒有職工代表大會的,應提交全體職工討論﹔由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提出方案和意見”。這裡沒有規定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也就是說,不是必須實行舉手表決或投票表決的方式履行民主程序,隻要充分聽取、採納廣大職工的意見就可以了。二是在履行第一個程序的基礎上,用人單位還應與本單位的工會平等協商﹔沒有工會的,應與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然后再最終確定輔助性崗位列表。因為《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也就是說法律授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規章制度的自主權,所以對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平等協商確定”,應當理解為雙方平等協商后,由用人單位行政方依法集體研究確定。三是在輔助性崗位列表確定后,用人單位應將其向全體職工公示,否則該列表不能適用於勞務派遣人員。

  根據這一程序性的規定,用人單位在確定輔助性崗位列表時必須履行相關民主程序,否則該輔助性崗位列表無法生效。如果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在仲裁庭或法庭上,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相關証據証明確定輔助性崗位列表已經履行了民主程序,例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會議紀要,以及進行平等協商相關憑証,還應當保留向全體員工以具體方式公示的痕跡,以防范相關的法律風險。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由於國家對輔助性崗位沒有明確的界定標准,所以仲裁員或法官一般是側重審查程序,不會涉及實體﹔然而,若實體內容顯失公平,則仲裁員或法官也會運用自由裁量權,裁判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在確定輔助性崗位履行民主程序的實際操作中,企業採用職工代表大會投票表決通過,或用人單位與工會採取簽訂集體合同的方式,對防范法律風險會起到很好的作用。(記者 閔丹 文/攝)

(責編:譚潔羽(實習)、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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