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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盡快研究制定《集體協商法》【2】

張建國 徐 微

2015年03月13日11:02  來源:人民網-中國工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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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集體協商法》是完善勞動保障法律體系的迫切需要。一般來說,比較完善的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勞動法律體系,應當以《勞動法》為基本法,以《勞動合同法》《集體協商法》《促進就業法》《社會保險法》等單行法和眾多包括地方性勞動法規在內的勞動行政法規與之配套,形成結構合理,內容完備、操作性強的完整體系。《中國21世紀勞動事業發展戰略》提出,到2010年,我國要建立起比較完善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勞動法律體系。綜觀我國在勞動法律建制層面所取得的進展,已有《勞動法》作為調整勞動領域的勞動基本法,還有如《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社會保險法》等均已出台,整個勞動保障法律體系正在逐步完善之中。與此同時,集體協商制度的相關規定和地方立法進程也在不斷加快。為增強集體合同與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可操作性,原勞動部於1994年12月發布了《集體合同規定》, 2000年11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了《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2004年1月又對《集體合同規定》進行修訂頒布。2001年全國人大修訂的《工會法》,賦予了工會在集體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的保障措施,並強化了企業責任。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對集體合同作出相應規定。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優先適用地位。2007年7月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在第五章“特別規定”中專設一節規定集體合同,並第一次對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和專項集體合同等作出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工資集體協商制度。雖然集體協商法律制度已經在我國初步建立,但其權威並沒有有效樹立起來。比如,從制度建設層面看,雖然《勞動法》《工會法》《公司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都對開展集體協商作出原則性規定,但隻涉及集體協商的主體、內容、爭議處理等基本內容,總體看不夠系統全面,條文比較分散,規定比較原則,不夠具體,可操作性較差﹔特別是法律規定的是勞動關系雙方“可以”而非“應當”開展集體協商,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集體協商制度的強制約束力,使得實踐中很多企業以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為由拒絕開展集體協商。還比如,集體協商制度作為與勞動合同制度並重的協調勞動關系的重要制度安排,並沒有像勞動合同制度那樣有一部單獨的法律進行全面系統規范,這使得集體協商制度在協商主體、協商程序、協商內容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完善之處。而具體規范集體協商的《集體合同規定》《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僅屬於部頒規章,法律位階較低,權威性不高,並且沒有明確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責任,剛性約束不足,對用人單位拒絕與工人協商談判所採取的懲戒措施也沒有具體規定,因而,不能有效解決實踐中的諸多問題。為了更好地順應現實工作的緊迫需要,進一步健全我國的勞動保障法律體系,有必要盡快研究制定《集體協商法》﹔也隻有《集體協商法》與其它勞動法律法規相配套,才能發揮勞動法律體系的整體作用。

制定《集體協商法》是順利推進集體協商制度實施的迫切需要。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開展集體協商的探索實踐起步較早,早在上世紀90年代中期,在《勞動法》頒布實施之際,中華全國總工會就提出,要以貫徹實施《勞動法》為契機,抓住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這個關鍵環節,就是抓住了貫徹實施《勞動法》的主要矛盾,就是牽住了“牛鼻子”,就會起到“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作用。按照這一要求,各級工會進行了積極探索實踐,各地企業集體協商建制率大幅提高,但協商的效果未能充分體現出來,開展集體協商廣泛和深入程度遠沒有達到全國總工會希望達到的目標。從總體上看,我國工會開展集體協商所取得的工作進展還是初步的,還隻能算是剛剛起步。橫向比較,相比西方市場經濟國家健全完善集體談判制度用了上百年的時間,我國20年的實踐還顯得過於短暫,尤其是在這個過程中還有太多的曲折反復﹔縱向審視,我國推行集體協商工作固然實踐過程歷盡艱辛、成績來之不易,但向前看離集體協商真正發揮作用還有很大的差距。深究起來,其間的曲折反復、艱難不易,固然是多種因素制約的結果,但其中,立法不健全、不完善則是一個重要因素,來自法律支撐不足可以說是中國工會開展集體協商面臨的最大“攔路虎”。因為沒有法律支撐,導致集體協商工作整體上面臨著法律依據不充分的狀態,相當多的集體合同效用不足,或是合同條款沒有實際內容,或是集體協商流於形式。實踐中企業提供虛假消息誤導工會協商訴求的情況屢屢發生﹔有的企業工會很難獲得真實的企業經營狀況資料,開展集體協商缺乏有力的數據依據﹔企業不願開展協商、拒不協商,工會也缺乏有效的制約手段。這些問題導致工作推進的實踐與法律支撐不夠充分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

制定《集體協商法》也是工會更好履行基本職責的迫切需要。《工會法》第六條規定,“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這是《工會法》十分鮮明地宣示工會組織職責定位的核心條款,它清晰地表明,集體協商制度是工會依法履職、依法維權的法定手段,通過集體協商制度依法履職、依法維權,既是法律賦予工會組織的權利,也是法律課以工會組織的義務。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的精神,工會不僅有權運用集體協商制度這一維權的法定手段,更有責任和義務用足用好這一制度,為勞動者爭取合情合理的利益。這意味著,工會依法開展集體協商前提是要有這方面比較健全完善的法律。有了《集體協商法》,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破解工會開展集體協商面臨的“不敢談”、“不能談”等難題。不少地方的調查數據都顯示,有了法律的保障和支撐,在集體協商過程中,工會敢談、善談,實實在在為職工爭取權益的改善,就會產生對職工的吸引力、凝聚力、感召力,就能夠贏得職工群眾的信賴和支持。

總之,制定《集體協商法》,對於保障集體協商制度有效運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有著舉足輕重且不可替代的重要意義。

(責編:閆妍、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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